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范城市建筑垃圾處置行為,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山西省城鄉垃圾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漿、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裝修垃圾進行分類,實行分類收集、分類貯存、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第六條 產生、運輸、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行政審批服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在核準范圍內處置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具體事項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建筑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制定包括源頭減量、分類處理、消納設施和場所布局及建設等在內的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制定資源化利用扶持政策,推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用;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建筑垃圾管理的組織、宣傳、指導等日常工作。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縣(區)人民政府、經開區管委會指定的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過程管理制度,規范建筑垃圾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行為,推進綜合應用,加強建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建設,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林草)、行政審批服務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九條 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建筑垃圾產生方應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運輸、利用、處置費用。
第二章 源頭管理
第十條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垃圾源頭減量目標和措施納入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招標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將建筑垃圾減量、運輸、利用、處置所需費用納入工程造價,并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具體落實。
鼓勵工程建設單位推行裝配式建筑、全裝修房建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術應用、綠色建筑等措施,促進建筑垃圾源頭減量。
第十一條 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合理利用場地條件,通過優化總平面圖布置、場地豎向設計、地下管線綜合、場地平整填土預處理等設計措施,減少建筑垃圾產生。
第十二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提高施工現場辦公用房、圍擋等臨時設施的重復利用率,并嚴格按照設計文件要求進行施工,合理確定施工工序,精準下料和管理,減少因返工等原因產生的建筑垃圾。
鼓勵工程施工單位采用現場泥沙分離、泥漿脫水預處理等工藝,減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漿排放。鼓勵工程施工單位優先選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第十三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報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備案。
建筑垃圾處理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和施工單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產生量與種類;
(三)建筑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收集、綜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
(四)需要外運的建筑垃圾種類、數量及處置場所名稱;
(五)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運輸時間與路線;
(六)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內容。
工程施工單位調整建筑垃圾處理方案的,應當及時將調整后的建筑垃圾處理方案報送備案。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和灑水抑塵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二)對施工現場出入口地面進行硬化處理,配備車輛沖洗設備,確保運輸車輛凈車出場;
(三)及時將需要外運的建筑垃圾清運至合法處理場所,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四)不得將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
(五)使用視頻監控、號牌識別、車貨稱重等設備,建立規范完整的管理臺賬,記錄建筑垃圾的產生量與種類、清運時間、清運量、運輸單位、最終去向等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裝修垃圾管理實行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辦公和生產經營場所,本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二)道路、公園、廣場、機場、客運站以及旅游景區、公共文化服務設施、商場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三)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或者由其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十六條 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設置裝修垃圾暫存設施、場所,并采取措施保持暫存設施、場所整潔;
(二)明確裝修垃圾投放時間、方式、監督投訴等事項;
(三)勸阻、制止違法投放行為;對不聽勸阻的,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四)及時將裝修垃圾清運至合法處理場所,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裝修垃圾;不得將裝修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五)做好裝修垃圾管理臺賬,記錄裝修垃圾的產生量、清運時間、清運量、運輸單位、最終去向等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將裝修垃圾投放至裝修垃圾投放管理責任人設置的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的暫存設施、場所,并遵守下列具體投放要求:
(一)將裝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別收集,不得混同;
(二)將裝修垃圾進行袋裝;
(三)裝修垃圾中的危險廢物另行投放至危險廢物收集容器。
鼓勵裝修垃圾產生單位和個人對可資源化利用的裝修垃圾進行分類投放;裝修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予以引導。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前,應當向建筑垃圾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核定運輸時間、路線。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備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運輸車輛具備機動車輛行駛證;
(三)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北斗衛星定位、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四)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備與企業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車輛停放場地;
(五)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和道路通行證;
(二)車輛開啟衛星定位等裝置設備,并保持正常運行;
(三)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運輸,運輸過程中車輛保持密閉,不得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
(四)不得超限超載,不得車輪帶泥、車體掛泥上路行駛;
(五)不得將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裝混運;
(六)不得在核準的建筑垃圾處置場所以外傾倒建筑垃圾;
(七)建立建筑垃圾運輸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產生單位、產生地點、建筑垃圾種類與數量、運輸車輛號牌、運輸時間、行駛路線、處置場所等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四章 利用和處置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應當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應當進行資源化利用;確實無法利用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原則上,工程渣土和干化處理后的工程泥漿可用于土方平衡、場地平整、道路建設、環境治理或燒結制品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裝修垃圾應優先用于生產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無法利用的,應進行無害化處置,保障處置安全,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建筑垃圾跨縣(區)處置機制。確需跨縣(區)處置建筑垃圾的,由輸出、接收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及經開區管委會協商確定可接收數量及處置場所。
第二十三條 設置建筑垃圾處置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
(二)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等設備和排水、消防等設施;
(三)具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四)有符合建筑垃圾主管部門規定要求的視頻監控系統、電子信息裝置;
(五)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其他條件。
平城區、云岡區、經開區范圍內建筑垃圾的資源化利用實施特許經營,其他縣(區)的建筑垃圾處置場所不得擅自受納上述實施特許經營范圍內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規范完整的管理臺賬,對受納建筑垃圾的類型、數量、運輸單位和流向等信息進行記錄,資源化利用企業應同時記錄再生產品生產加工量以及尾渣數量、流向等信息;
(二)不得受納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等非建筑垃圾的固體廢物;
(三)不得接收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運輸單位運送的建筑垃圾;
(四)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五)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生產的再生產品,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
(六)不得將接收的建筑垃圾直接轉讓或者隨意傾倒;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促進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推廣利用,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相關規定對其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鼓勵使用財政資金的工程建設項目和國有資金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工程建設項目使用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持高等學校、企事業單位開展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動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技術進步。
第二十七條 建筑垃圾處置場所達到原設計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導致無法繼續從事建筑垃圾處置活動的,應當在停止處置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經開區管委會建筑垃圾主管部門報告。
建筑垃圾處置場所停止處置后,原運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治理、評估,達到安全穩定要求后進行生態修復。
縣(區)人民政府、經開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停止處置的建筑垃圾處置場所定期組織開展安全監測評估,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經開區管委會建筑垃圾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物聯網+”、衛星監測、大數據等技術手段,統籌建設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臺,如實記錄和發布建筑垃圾種類、數量、流向、利用、處置等信息,實現部門數據互通,共享工程渣土排放和用土需求信息,合理調配工程渣土,推動實現產消動態平衡。推行建筑垃圾全過程電子聯單管理,實現自動預警、閉環管控,做到來源可查、去向可追、責任可究。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經開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聯合執法機制,組織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開展常態化聯合執法,依法查處建筑垃圾違法行為。對違法傾倒建筑垃圾行為,除追究運輸單位責任外,同步追究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建筑垃圾利用、處置單位相關責任,并依法依規納入信用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施工工地和建筑垃圾處置場所的巡查,及時發現、制止建筑垃圾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建筑垃圾主管部門依法受理投訴、舉報,并調查處理和反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1998年11月18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33號發布,根據2021年1月15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修訂)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