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機關審計處罰裁量基準
一、違法行為: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
(一)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七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裁量標準。
1.【輕微】
情節輕微,主動認識錯誤,并及時改正的,免予處罰。
2.【一般】
經審計機關批評教育,及時進行改正,并對其錯誤行為向審計機關寫出書面檢查的,免予處罰。
3.【較重】
經審計機關批評教育,有所改正,但改正不及時,通報批評或給予警告。
4.【嚴重】
經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對審計工作開展造成影響的,通報批評或給予警告,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5.【特別嚴重】
經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對審計工作開展造成重大影響或其他不良后果的,通報批評或給予警告,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法行為: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
(一)處罰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九條“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五十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區別情況采取前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區別情況采取審計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處理措施,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裁量標準。
1.【輕微】
情節輕微并及時改正的,按照審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處理措施進行糾正,不予處罰。
2.【一般】
情節較輕,經審計機關批評教育,有所改正,但認識不到位的,按照審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處理措施進行糾正的前提下,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3.【較重】
情節較重的,按照審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處理措施進行糾正的前提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4.【嚴重】
情節嚴重的,按照審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處理措施進行糾正的前提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5.【特別嚴重】
情節特別嚴重的,按照審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處理措施進行糾正的前提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行為:企業和個人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或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的。
(一)處罰依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二)裁量標準。
1.【輕微】
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不滿10萬元的,在檢查中主動認識錯誤,且審計發現后及時上繳,沒有違法所得的,不予處罰;認識不到位或有違法所得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10%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的罰款。
2.【一般】
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10萬元以上不滿3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較重】
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3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4.【嚴重】
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5.【特別嚴重】
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在100萬元以上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法行為:企業和個人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行為;企業和個人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行為;企業和個人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企業和個人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
(一)處罰依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四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二)裁量標準。
1.【輕微】
違法違規金額不滿10萬元,在檢查中主動認識錯誤,且審計發現后及時糾正、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不予處罰;認識不到位或有違法所得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的罰款。
2.【一般】
違法違規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3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1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3.【較重】
違法違規金額在3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20%以上3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5%以上2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4.【嚴重】
違法違規金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30%以上4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20%以上2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5.【特別嚴重】
違法違規金額在100萬元以上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4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25%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法行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
(一)處罰依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二)裁量標準。
參照本基準第三項、第四項的違法情節,按照本基準第三項、第四項的裁量幅度細化標準執行。
六、違法行為:單位和個人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行為的。
(一)處罰依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普?;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屬于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二)裁量標準。
1.【輕微】
情節輕微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0.5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
情節較輕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較重】
情節較重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5萬元的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4.【嚴重】
情節嚴重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5.【特別嚴重】
情節特別嚴重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法行為: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行為的。
(一)處罰依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二)裁量標準。
1.【輕微】
違法違規金額不滿5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
違法違規金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罰款。
3.【較重】
違法違規金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8000元以上1.2萬元以下的罰款。
4.【嚴重】
違法違規金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30萬元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5.【特別嚴重】
違法違規金額在30萬元以上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說明
1.審計機關在適用本基準第二項、第六項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主觀過錯、違法性質、違法所得和造成后果等因素,決定適用輕微、一般、較重、嚴重或特別嚴重的標準。
2.本基準中有關裁量權的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所稱“不滿”不包括本數。
3.本基準中有關違法行為的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對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相關條款,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相關條款和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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